案情简介: 1992年,吴某到某公司任总账会计。2006年1月,该公司进行改制,并与吴某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9月,该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吴某至公司补办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劳动仲裁裁决,吴某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02年起,吴某即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虽以刊登公告形式通知吴某补办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相关法律链接: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只要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就是连续的,即使在形式上采用“自动辞职”、“自愿协议”等方式改变劳动合同,也不能改变“劳动关系连续”的事实,因为这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同意”的形式规避法定义务。
在新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进行必要的经济性裁员的,应当严格按照老的劳动合同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劳动合同法明确:一、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标准和依据,而是以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即“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二、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为计算标准,包括其中发生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单位依法分立或合并的情况,均须认定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
全球公众传媒摘编:任薏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