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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桐梓县一医院两次拒绝出诊急救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5-09-15  来源:中工网  字体大小[ ]

  原标题:贵州桐梓一医院两次拒绝出诊急救被判赔偿

  今年5月6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公开对李兴会(原告)、敖正飞(原告)、敖正悦(原告)状告桐梓县松坎镇卫生院(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对于需要抢救的病患,医院应尽自己最大努力去抢救,被告以救护车损坏和医务人员不足为由2次拒绝出诊救治仅出售一袋氧气包,未给予原告方适当和及时救治而放任不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医院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未完全履行其具有的公共医疗安全义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800元损失。

  该判决书中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7时,敖正飞父亲敖体全在家中摔倒受伤,敖正飞于7时36分拨打被告桐梓县松坎镇卫生院急救电话6832120,多次拨打无人接听,于当日8时30分电话接通,被告告知其急救车已坏,另一辆小车无驾驶员,无法出诊急救;随后,原告委托朋友杨某驾驶面包车前往被告住地要求其安排医生出诊,但被告以医护人员不足,拒绝出诊,杨某只能在被告处购买氧气包带回。之后,原告向桐梓县木瓜镇卫生院求救,该院接到电话后立即派出救护车赶往原告家中,将患者敖体全于当日10时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敖体全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医疗救护职责,拒绝救护,是造成患者敖体全死亡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万元并承担此案诉讼费。

  今年3月24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3日早上拨打其电话要求派救护车是事实,但已告知原告该院救护车已坏,无法派车救护,小车不是救护车;之后,杨某开车来要求其安排医生前往原告家中救治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派医生上门出诊的义务和职责,且无救护车上的医疗设施,单凭医生前去也没有用,因此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还称,被告无院前急救的资质,原告应当拨打全国统一的“120”急救电话而不是被告的电话,患者敖体全的死亡是脑颅损失及闭合性胸外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敖体全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调查审理,桐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救护车损坏长达1年,救护车作为抢救病患的重要工具,被告却疏于管理,以致原告要求救治时无法派车,导致不能前往救治;在原告方自行提供了车辆到被告住所地要求出诊救治时,被告再次拒绝出诊仅出售一袋氧气包给原告方带回自行处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的宗旨”及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的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具有公共医疗安全义务的职能,对于需要及时救助的患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拖延救治,虽然被告提出无救护车辆,但是原告自行安排车辆后被告应派去医务人员前往对敖体全进行抢救,如确实没有条件治病救人,应当及时告知病人及家属转诊,并在转诊前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妥善照顾、保护病人,被告拒绝出诊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安全医疗义务,被告对原告敖正飞父亲之死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兴会(死者之妻)、敖正飞(死者之子)、敖正悦(死者之女)损失共计14800元。

  原告对一审判决赔偿不服,依法上诉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9月9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记者 喻娟)

中国法制法治新闻网摘编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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